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 优质范文 优质范文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施_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tamoadmin 2024-08-21 人已围观

简介1.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2.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内容如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安全规程进行燃放作业的,公安部门将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燃放的,公安部门将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1.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2.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什么时候实施_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内容如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安全规程进行燃放作业的,公安部门将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燃放的,公安部门将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烟花爆竹申请步骤:

1. 提交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 提供材料: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3. 审查材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4. 核发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5. 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说明不予核发许可证的理由。

综上所述,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燃放烟花爆竹的限制和处罚措施。未经许可或违反安全规程进行燃放的将受到罚款和责令停止燃放的处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或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燃放的将受到罚款和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减少烟花爆竹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一、烟花爆竹的生产管理

条例明确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并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此外,对于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必须严格把控质量,防止因质量问题引发安全事故。

二、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数量进行经营。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烟花爆竹。

三、烟花爆竹的运输与储存

烟花爆竹的运输和储存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运输过程中,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远离火源、电源等危险源,且仓库内部应设有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此外,对于过期或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必须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四、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

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的燃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和时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同时,对于燃放过程中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必须予以重视和落实。

五、法律责任与监管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燃放等各个环节的监管,确保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得到有效落实。

综上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燃放等各个环节进行了全面规范,旨在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减少烟花爆竹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规定: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范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第八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第九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