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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休息室的作用_职工休息室管理规定
tamoadmin 2024-08-26 人已围观
简介1.集团公司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2.2017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全文3.2019年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4.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
1.集团公司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
2.2017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3.2019年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4.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其中产前可以休15天;难产的,增加产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
第八条 女职工产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 条 用人单位 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集团公司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为90天,其中产前休15天。难产的,增加产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法律客观: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全文,具体如下:(一)实行范围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含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保护,均应执行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定》、《办法》)。(二)管理部门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和检查工作。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应配合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三)政策措施1.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为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2.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标准或拒绝接收女职工。单位不得以女职工休婚、产、哺乳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3.常年从事攀高、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和第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给予休1~2天。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也应给予照顾。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4.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1)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应当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岗位;(2)因怀孕不能坚持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经指定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当安排其适当的工作或给予休息。(3)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在一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的工间休息,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请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5.女职工产为90天,其中产前休15天。对提前生育者,按产90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当保证产后休75天;难产者增加产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15天。经医疗部门证明,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所在单位给予15天产;满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产期间,工资照发。6.女职工产90天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半年至1年。请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女职工产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7.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哺乳(含工人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到本单位哺乳室往途中的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婴儿满周岁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8.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减轻其工作量;对不适应现工作的,应当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9.单位对女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10.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或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费,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11.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1)工业企业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用的女职工卫生室。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下4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的企业,可发给单位自用的冲洗器具。(2)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设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3)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四)有关规定1.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令该单位及时改正并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女职工应当遵守生育规定,实行生育。凡符合生育的,其产按《湖南省生育条例》执行。凡违反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3.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2017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法律主观: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其他。
法律客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国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而制定的法规。以下是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热点问题解读: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出台的背景。答: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期和产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问:《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答: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期和产待遇;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问:《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答: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问:《规定》对产期作了哪些规范?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的规定,将生育产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问:《规定》对产待遇作了哪些规范?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问:为保证《规定》实施,都有哪些具体措施?答: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按照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全文内容: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院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其中产前可以休15天;难产的,增加产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第八条女职工产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按照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2019年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详细规定了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下面我整理的2017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全文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2017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其中产前可以休15天;难产的,增加产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解读
一、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工会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能,也是女职工工作的主要内容,在这里主要讲以下四方面:
(一)、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基本内容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指我国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女职工应当享受的权益。由于女职工生理的、心理的、社会的种种原因,使女职工产生了一些特殊利益和特殊要求,需要我们去维护,这就是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也是我们专门设立女职工工作部门的原因。
1、强调保护女职工的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力和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妇女在政治上与男子有平等的权利。《妇女法》第二章政治权利中强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维护女职工的政治权利,首先企业和女职工工作部门要为女职工参政议政提供条件,如在职工代表大会中保证女职工占一定比例,对企业关于生产、生活和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要请女职工参加讨论。在使用、提拔干部上坚持男女平等,注意培养女干部。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女领导干部等等。使企业,在管理工作上能真正体现女职工的意愿。
2、强调保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妇女法》第三章文化教育权利别强调了国家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各级人民政有和有关部门应当取措施,组织妇女职业教育培训。维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首先,企业和女工工作部门要积极为女职工提高文化技术素质创造条件。要从维护女职工的文化教育权利和企业发展的前提出发,给女职工提供较多的学习培训机会,并针对女职工学习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创办多种形式的生活设施,解决女职工的后顾之忧。
3、强调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关于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禁忌范围规定》《女职工保健规定》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法律和规定中作了详细规定。这将在女职工劳动保护中进行专门介绍。
4、强调保护妇女的财产权益。《妇女法》第五章财产权利中强调:国家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5、强调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在《妇女法》第七章和《婚姻法》等法律和法规中强调: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
6、强调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妇女法》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强调: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在我国,由于几千年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污辱、损害妇女人格,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各级工会及女工组织要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对于侵害女职工人身权利的案件,要及时配合、督促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尽快合理解决,尽量满足女职工的合法要求。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妇女受污辱的,或者害怕犯罪分子的威胁、权势,为保全面子而吃?哑巴亏?。这样做,不仅受害者的冤屈得不到审诉,还会使犯罪分子更加猖狂。妇女的人身权利不仅会受到男性的侵犯,有时也会受到来自女性的侵犯。如,在女性之间以辱骂、诬陷、诽谤为主要形式的侵权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
1、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简单地说,保护女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即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
2、为什么要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首先,女职工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主人和依靠对象,保护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女职工的阶级地位决定的。其次是,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别,决定了女职工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解剖生理学认为,男女在以下几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男性生长期较长,平均身高、胸围、体重都比女性高、宽、重。(2)男性肌肉发达。承重力大。(3)男性血液循环机能强,总血量、红、血细胞较女性数量多。(4)男性呼吸机能较女性强,肺活量大。第三,女性生理机能决定了女职工有四期生理变化,在此期间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第四,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有害职业因素,对母体、胎儿及乳儿均可产生不良影响,有毒物质或放射线等物理因素可导致女性不孕、流产、早产或胎儿畸形。对女职工实行劳动保护,也是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3、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从宏观上讲有两部分内容。一是保护女性的劳动权利。二是保护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国际劳工组织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保护母亲,即保护女性的母性机能(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
(2)工作时间方面的保护,即孕妇、乳母不允许加班加点及做夜班;
(3)禁止女职工从事危险有害作业;
(4)男女同工同酬,有同等就业机会。
(三)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我国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很关心的。从建国初期制定的《宪法》、1956年通过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年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88年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同年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特别是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即9号令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贯彻我国生育的基本国策,提高中华民族的身体素质都有十分重要意义。 1990年国家劳动部又以劳安[1990]2号文的形式,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同时还颁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2年4月3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建国40年多年来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全面地、综合性地保护妇女的基本法,标志着我国对女性的保护步入法制化轨道。 1994年7月5日,我国颁布了《劳动法》,成为我国自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全面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劳动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劳动法》的颁布,不仅使工会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还为工会工作确定了新的机制和格局。
二、女职工主要享有哪些人身权利?
女职工的人身权利是依法享有的、与女职工自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等。对侵害女职工人身权力的案件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应严格依法处理,使女职工的各项人身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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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稿)公开征集意见。该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妇加班,女职工因更年期可调整岗位,女职工因痛经不能正常上班,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等。法律爱扬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自6月12日至7月12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登录中国安徽网站,点击网站首页下方的“省法制办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登录安徽省人民法制办公室网站,点击网站首页右侧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江路221号省法制办行政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anghuichris@hotmail。
安徽省人民法制办公室
6月12日
重点征求意见的问题:
一、女职工平等就业权。女职工仍是就业的弱势群体,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女职工应当取的职业防护措施;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三、女职工孕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女职工孕期待遇进行了细化分解,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以上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女职工产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对女职工产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休产、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五、女职工哺乳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
六、女职工经期劳动保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
七、女职工更年期劳动保护。经过调研了解到,女性更年期伴随着头昏、失眠、情绪不稳定等症状,直接影响女性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八、《草案征求意见稿》监督主体。为了使《草案征求意见稿》得以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监督主体。《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人力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
(三)女职工应当取的职业防护措施;
(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
(五)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以上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15天。
(二)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15天。
(四)晚育的初产妇,增加产30天。产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30天,男方休护理10天;夫妻异地生活的,男方休护理2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15天;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42天;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休产98天。
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生育手术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2天。术后1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1天。
(三)实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21天。
(四)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5天。
(五)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3天。
(六)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5天。
(七)实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第十三条女职工休产、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性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提供孕妇休息室,为女职工哺乳婴儿提供哺乳室。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申请休1至2天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安排。女职工申请休病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向女职工发放特殊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八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或者适当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每1至2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人力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月日起施行。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人力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定岗、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含妇科检查的健康体检,三十五周岁以上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女职工本人。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已经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岗位。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向女职工发放卫生用品或者费用。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七个月以上以及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必要的产前检查、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视为劳动时间。第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为其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第十二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或者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专门照护服务场所。第十三条 符合《福建省人口与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产为一百五十八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男方照顾为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为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的,产为九十八天。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请哺乳至婴儿满一周岁。哺乳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得低于生育津贴的百分之六十,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