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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依法行政_生育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tamoadmin 2024-08-13 人已围观
简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管理条例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生育条例全文3.黑龙江省人口与生育条例4.生育的主要内容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生育条例(2022修订)6.生育是谁同意实行的7.人口计生工作的三查一治内容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体现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思想。二是体现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三是强调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四是体现公民实行生育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五是强调严格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管理条例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生育条例全文
3.黑龙江省人口与生育条例
4.生育的主要内容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生育条例(2022修订)
6.生育是谁同意实行的
7.人口计生工作的三查一治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体现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思想。二是体现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三是强调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四是体现公民实行生育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五是强调严格执法行政。六是坚持分类管理。七是借鉴国际有意经验
公民实行生育有7项义务:1.有依法实行生育的义务;2.夫妻双方在实行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3.有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4.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5有协助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的义务;6.违反法律法规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六条
院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应当保障人口与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生育的奖励或者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地方人民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对农村实行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生育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建立、健全由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人口与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卫生和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卫生和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卫生和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和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生育条例全文
中国人口与生育条例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六条
院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应当保障人口与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生育的奖励或者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地方人民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对农村实行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建立、健全由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节育手术、进行医学鉴定、出具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明,由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明的,由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生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 申请书 之日起二十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实行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数已达到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四、删除第四十五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生育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其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月征收其至生育间隔期满所剩时间的社会抚养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生育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发给。?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对在人口与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人口与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生育统计数据。第十三条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生育的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应当建立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人口与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生育管理职责。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生育工作。第九条 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生育义务、违反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为合法生育。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第十六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第十七条 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建设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对再生育的申请,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生育条例(2022修订)
生育的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地控制人口。
生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即按人口政策有的生育。1982年9月被定为基本国策,同年12月写入宪法。
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但是也带来了人口老龄化问题。
由于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第一批独生子女已经到达适婚年龄,在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生育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放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49条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生育的义务。”而《婚姻法》则将生育作为一个基本原则确立在总则之中。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六条 院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百度百科——生育
生育是谁同意实行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生育工作,应当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人口和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推进共同富裕、建设文明幸福家庭以及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生育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和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和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生育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家以及上一级人民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推动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生育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人口和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总体投入水平。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人口和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人口和生育工作,将人口和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并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和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共享。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人口计生工作的三查一治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在50.60年代很多人认识到目前国家生育政策的缺点不足,但因为政治原因都没人敢提出来,是马寅初在1957年2月最高会议第11次扩大会议上,马寅初对人口问题就提出了一些看法。1957年6月一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马寅初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人多固然是一个极大的,但也是一个极大的负担,如果不加控制任其盲目增长,势必严重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法律分析:查环,查孕,查病,治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生育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六条 院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工作和与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