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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法_村民自治法最新版本

tamoadmin 2024-09-07 人已围观

简介1.我国基层民主自治方式有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村民自治,简而言之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个民主”,即民主

1.我国基层民主自治方式有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

村民自治法_村民自治法最新版本

村民自治,简而言之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因此,全面推进村民自治,也就是全面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村级民主决策、村级民主管理和村级民主监督。

“村民自治”的提法始见于1982年我国修订颁布的《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四个民主"的提法始见于1994年民政部下发的关于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之中。从"村民自治"到"四个民主",我们对基层民主的认识是逐步完善、逐步提高的。

村委会直选产生,一般3~7人,主要任务:制定和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协助党和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政策,组织村办经济,维护本地治安,发展公共,人民协解,乡村文化事业等。

我国基层民主自治方式有

我国不存在一部法律叫做《村民自治法》,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关于农村村民自治的法律。它于1987年11月24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形式通过并公布,于1988年6月1日起试行。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

详见中国网://.gov.cn/flfg/2010-10/28/content_1732986.htm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我国基层民主自治的主要形式有:农村村民自治和城市居民自治。

1.农村村民自治的机构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批准。

2.城市居民自治的机构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是以实现居民自治为目的,以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便于居民自治为原则,以100-700户作为所辖居民户数的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经济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民主、廉洁的原则,依法办理各项事务。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党的农村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镇)人民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三)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四)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五)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乡(镇)人民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密切联系群众,树立服务意识,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勤劳致富,用协商和示范的方法开展工作,不得用强迫命令的工作方式。第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被评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予以罢免。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由村民会议按照本村经济状况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但不再享受额外补贴。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500人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二)维护村民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税费、服兵役、义务教育、生育、植树造林等义务;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民之间、村之间和村与驻村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之间的团结;

(四)贯彻落实党的民主政策和宗教政策,协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组织、服务和协调本村的各项生产活动,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加村民收入,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六)尊重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联户、合伙者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依法使用的草场及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按规划搞好本村的农田、渠道、林带(草场)、道路、居民点等建设;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农业科技示范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活动;扶贫帮困,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听取并及时向当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中国***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开展工作。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时,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邀请驻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第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四)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本村享受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的使用;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所有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方案;

(八)本村实施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九)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600个选民以上的村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住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

村民代表由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任期内的罢免和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备案。第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6个月举行1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2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指导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批准。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提出和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上交统筹和提留、完成义务工和积累工、实行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公安等有关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文化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防止发生、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传播*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十)办理本村的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向人民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开展工作。第六条 人民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民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益业。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村民自治方面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工作。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